Newsletter
金融控股公司法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讀通過金融六法之制定與修正,隨即經總統公布施行。所謂金融六法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存款保險條例之增訂修正、保險法之增訂修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制定、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制定及營業稅法改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其內容。其中影響金融業最鉅者厥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壹、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目的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在: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組織、管理及財務彈性化;提昇我國金融業之國際化及國際競爭力;提供金融組織再造之有利環境;強化金融跨業經營合併監理;提供連結租稅之優惠及提供充分之彈性機制。
貳、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條文簡介
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分總則、轉換及分割、業務及財務、監督、罰則及附則等六章,共計六十八條。其主要內容簡述如下:
總則
強制設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銀行、保險公司或綜合證券商,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上述金融機構過半數之董事(即所謂控制性持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但政府持股或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而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種不同業別以上股份;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時,得不設金融控股公司。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實質金融控股公司:
在本法施行前已有控制性持股之實質控股公司應於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否則應於五年內降低持股至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不得指派過半數董事。但若銀行於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轉投資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得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自願設立:
須符合最低實收資本額、審酌因素及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而審酌因素包含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資本適足性、對於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承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並定義其為依外國法律所組織設立,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在國內另設一新金融控股公司: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審酌因素;
已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投資持有子公司,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理之義務;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及
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該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如歐洲之綜合銀行)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另設一新金融控股公司。
轉換及分割轉換設立
營業讓與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此須經金融機構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決議通過(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為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其方式為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其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營業執照,不適用各該金融機構之設立規定。
股份轉換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亦得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此須經金融機構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決議通過(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為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其方式為將全部已發行股份讓與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組織內整合方式
簡易合併
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他公司。合併方式為各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須經過股東會決議。
公司分割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若屬讓與其主要營業或財產者,應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決議通過(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為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
業務及財務業務範圍
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範圍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如下: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及其他經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防火牆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連結稅制(持股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盈虧互抵)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之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稅申報。
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或收購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機關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況時;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監督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主管機關並有檢查權及緊急處分權。檢查權係由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並得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交易資訊及相關資料。緊急處分權係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情況時,主管機關得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並依情節之輕重予以一定之處分,如停止子公司一部或全部之業務、解除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或廢止許可等。 問題轉投資事業之處理: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得強制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子公司之股份或降低控制性持股;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
參、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優缺點
優點金融控股公司透過子公司可全面跨業經營金融業務,轉投資範圍不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證券商管理規則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可進行聯合行銷,以發揮綜效。 集團資源可整合運用,但保持各子公司業務獨立運作之彈性,可增加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 金融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一般而言較子公司高,資金成本可以降低。 因有股份轉換、簡易合併及公司分割之適用,未來集團組織調整更具彈性。 股權整合,有利於日後進行金融集團間之併購活動。 採連結稅制,將有降低集團稅負負擔。
缺點受到更多合併監理規定(如BIS比率、財務比例、大額授信揭露、防火牆)及業務之規範。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子銀行轉投資必須停止。 關係人授信及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範圍擴大。 控股公司之業務、財務必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透明化程度提高。 金融控股公司有救援子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公司之義務,集團整體營運風險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