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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正條文生效


劉靜淳/許正華

保險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茲就其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 對未成年人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保護


  • 此次修正新增條文於第一○七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此外,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按本法第一○七條於民國八十六年前,原文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所訂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但於八十六年修正時,卻以實務上無此道德風險而刪除。於此次修正時,因認此種道德風險仍有存在之可能,但基於實際之考量,故准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喪葬費用之額度內仍為有效。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喪葬費用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 財產保險業兼營傷害保險


  • 依此次修正條文,財產保險業僅能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亦僅能經營人身保險,故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此外,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一三八條)

    於本條文修正前,保險業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之方式經營人身及財產保險。但依本次修正條文,財產保險業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此外,保險業亦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之業務。

  • 住宅地震險


  • 有鑒於九二一大地震,本法此次特增定: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就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明訂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三八之一條)

  • 保險業資金運用鬆綁


  • 1.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增加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兩項。所謂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則應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本法第一四六條)
    2.修正前保險業得購買者限於銀行保證之商業本票。惟此次修正擴大為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本法第一四六之一條)
    3.刪除原條文中購買他公司股票,公司應有一定獲利能力之限制。(本法第一四六之一條)
    4.提高對投資公司股票、公司債或投資受益憑證券之持有比例。
    5.提高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之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本法第一四六之二條)
    6.增列保險公司可從事動產抵押放款。(本法第一四六之三條)
    7.增列保險業得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投資保險相關業務。(本法第一四六條及一四六之六條)


  • 介紹投資型商品保單


  • 於本法第一二三條及一四六條中增列保險業者經營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守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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