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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彭運鵾

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95號令發布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明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以經營下列重大公共建設之課稅所得為限。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所得,不適用本辦法:

  • 交通建設。

  • 共同管道。

  •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 污水下水道。

  • 自來水設施。

  • 衛生醫療設施。

  • 社會福利設施。

  • 文教設施。

  • 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

  • 電業設施。

  •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 運動設施。

  • 重大商業設施。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應自申報日起六個月內,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自核定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規定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年限為五年,應連續計算,不得中斷。惟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及其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向財政部申請核定,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另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適用本辦法:

  • 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之所得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者。

  • 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辦理結算申報者。

  • 免稅期間之年度結算申報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分者。但當年度漏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額之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回溯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生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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