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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通過
現行專利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廿三日施行。為因應配合世界貿易組織TRIPs標準,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修正本法部份條文(修正主要內容包括:刪除外國人申請微生物菌種發明保護、申請農藥及醫藥相關專利權延長及主張進口權之門檻要件、延長新式樣專利權保護期間為十二年、修正專利標示相關規定、修正特許實施相關規定等),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將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正式施行。
繼前述修法後,立法院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再度修正專利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一外,其餘條文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次專利法修正重點如下:
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或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另新式樣專利亦適用相同原則。
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為補正之文件,而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1.放寬國際優先權請求之互惠限制:
目前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互惠規定,始可主張國際優先權:(1)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首次依法申請專利;及
(2)申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已具優先權互惠關係。
為配合國際規範,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互惠關係者,若其於任一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仍得主張優先權。此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2.優先權主張
申請國際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中載明理由。另,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及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再提出專利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任一情事者,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1.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2.先申請案中所載發明或創作已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
3.先申請案係依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改請之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改請案;及
4.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另,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專利法修正施行之日。
微生物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人得於申請專利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另避免申請人之重覆寄存困擾,申請前如已於中華民國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國內寄存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必在申請前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寄存。
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發明或創作提出二件以上申請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但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且其尚未審查確定之追加專利申請案,或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前述十八個月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但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將不予公開:
2.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及
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另,自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實體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申請案視為撤回。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實體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實體審查之申請係由其他人提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期間,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檢送存活證明。
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專利申請內容,而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前述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此項權利,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規定適用於專利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提出之發明申請案。
1.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如所涉案件已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前述期間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任一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1)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2)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
(3)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4)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5)異議答辯期間內;及
(6)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期間內。
2.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申請人或異議人補送模型或樣品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如審查公告後提出補充修正者,應以誤記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之補正為限。
但非經向專利專責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權為共有時,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信託他人。
依原規定,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異議或舉發案,應經行政爭訟確定後,他人始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修正條文則規定,一旦異議或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不待確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另為舉發。
新式樣之定義修訂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之訴求之創作」。另,新式樣專利之專利要件修訂為: (1)產業上可利用性,(2)新穎性及(3)創作性。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將喪失新穎性,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新式樣者,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之新式樣,將喪失新穎性。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依專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另,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已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應自公告日起算十五年屆滿,惟自申請日起算不得逾十八年。為配合TRIPs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發明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五年屆滿,惟自申請日起算不得逾六年。專利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修正已將新式樣專利權期間延長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並將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生效。本次增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訂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新式樣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即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但告訴人或自訴人仍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專利法原第一三一條第四項有關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規定,移為修正條文第一三一條之一,且增訂: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述專業機構為鑑定。
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或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並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本次修法涉及若干重要實務變動,本所現正密切追蹤未來新專利法之執行變動,並將適時報導,俾供本所客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