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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仿冒遊戲光碟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過去對於仿冒遊戲光碟片的製造或販賣,法院實務幾乎僅認為涉及商標或著作權的侵害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應認一旦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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