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裕民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該公告之主要內容為:
化粧品包裝上標示之成分名稱得以中文或英文參照International Cosmetic Ingredient Dictionary(INCI)、中華藥典、US Pharmacopoeia、European Pharmacopoeia等相關公定書及衛生署公告可添加於化粧品中之中藥材名及其中文譯本所定之用語標示之。試用品、贈品及小包裝產品,得標示於卡片、吊牌或說明書上。具有商業機密且非屬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成分,輸入者依原產國政府機關之認定;國內製造者於向衛生署報備後,得以「其他成分」或"other ingredients"表示之。衛生署公告實施前已製造或輸入並在市面上販售之化粧品,得在產品有效期限內繼續販售,惟廠商需備有全部成分文件以供消費者查詢。同時市面之產品需標示製造日期以茲分辨。
上述規定自衛生署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屆時違反者,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