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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與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型態可概分為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三種,其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已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訴訟,即為前述課予義務之訴中之一種,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換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至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指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是否得為人民提起前述課予義務之訴之法律上依據,目前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
贊成者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為行政機關拒絕為特定行政處分為違法,且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於是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參諸目前學界及實務界皆以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作為認定之標準,為其具體內容,有偏重立法意旨之解釋者,即認為特定法規至少要同時包含保護第三人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係「保護規範」;亦有著重於探究法規範之客觀目的者,認為倘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其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可知該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係就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秩序外,當然亦包括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之商業利益,故該等規定,不論就前開學說何種理論之觀點而為判斷,皆屬「保護規範」,故可作為權益因此受影響之事業主體請求行政機關對於不正競業者,依公平交易法予以制裁之法律依據。故而前開規範應可作為「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反對者則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此與人民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事件之情形顯然有別,故檢舉人不得適用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有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之權利。

近來本所處理一件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檢舉他人抄襲商品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採否定之見解,認為原告即檢舉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原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未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但駁回原告請求原機關應為被檢舉人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分或另為其他適法處分之聲明。若依法院之見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遭行政法院撤銷,而原檢舉案件仍然存在,但因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對該檢舉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故公平交易委員會似得斟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對之作成行政處分。此一結果對檢舉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殊值注意。

前述判決所採之意見是否將成為通例,仍有待觀察。對檢舉人而言,將來遇類似案件時,除尋求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外,亦可考慮對被檢舉人提起民事侵害防止及損害賠償之訴訟以保護自身權益,惟應注意公平交易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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