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美商NBA公司可取回NBA網功能變數名稱
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NBA Properties, Inc.)以網書聯個人工作室(Network Bookstore Alliance)以
為網功能變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於「NBA」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址名稱之特取部分,被告並應向TWNIC辦理註銷網址名稱之登記。台北地方法院基於下述理由判決美商NBA公司勝訴:
NBA公司為美國職業籃球各球隊之執行總公司,並於我國取得數十項服務標章及商標專用權。依市場調查資料顯示,籃球運動是台灣青少年最喜愛的運動,對NBA品牌之認識台灣地區高達90%。且NBA節目在我國經電視公司播出,業具相當知名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NBA」在我國具高識別力足以表彰服務或商品之來源。
NBA公司所取得之服務標章範圍包括書籍之零售。被告自陳其係以系爭網功能變數名稱從事網路書店聯盟之網路服務,係從事與原告以「NBA」為名稱提供之服務相類似,此結果勢將使消費者混淆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縱NBA公司實際上不從事書籍零售服務,公平法之適用不應採取嚴格解釋,否則對我國智財權保護將發生漏洞,且與世界潮流有違。故縱認被告所營書籍與業務與原告提供運動競賽、娛樂為主有所不同,亦應認為本案有公平法之適用。
其使用「NBA」作為網功能變數名稱純屬巧合,並無混淆意圖。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只要客觀上產生混淆結果即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係出自巧合、是否已產生實害,均非所問。
其行為並不違反TWNIC所頒網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處理辦理規定云云,然該辦法並無法律效力,且該辦法之判斷標準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顯然不同。無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前述辦法,或該辦法內容如何,均無從拘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