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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吳心儀/吳怡芳

立法院在今年六月二十日三讀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謂金融資產證券化是指金融機構(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或出售給特殊目的公司,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取得之金融資產為基礎發行證券,並以標的資產每期現金流量支付投資人應得之利息及本金。本機制之目的在幫助金融機構將正常但流動性低的金融資產,例如房屋或信用卡貸款等,轉化為可以活用的資金。

本條例共一百一十九條,重點如下:

  • 依照本條例的規劃,「創始機構」原則上僅限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機構。至於非屬金融機構之一般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依本條例將其金融資產證券化。可以被證券化的「資產」為汽車貸款債權、房屋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等等。「受託機構」係指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業者。「特殊目的公司」則是經政府特許從事資產證券化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證券化之形式則採雙軌制,創始機構可選擇採取特殊目的信託形式,或藉由特殊目的公司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


  • 特殊目的信託:創始機構將具有類似條件之金融資產加以群組後,交由受託機構成立特殊目的信託(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受託機構再以信託財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受託機構得自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所募得資金,亦得委託服務機構代為管理處分,向各債務人收取貸款本息。創始機構亦得擔任服務機構。因管理處分金融資產所產生之現金流量,例如債務人之清償金額,扣除管理費用、受託機構之報酬、信用增強費用及避險交易成本後,則用以分配受益證券之本金、利息或其他利益給受益證券持有人。


  • SPT本質上雖屬於信託,但信託法仍有若干規定與資產證券化之性質扞格﹔基於SPT特殊屬性之考量,本條例已就信託之監督管理及信託關係人權益等相關法律關係予以調整,例如強化信託監察人之功能﹔排除適用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有關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創始機構受破產宣告者,該信託行為推定為有害及債權之規定。另外,依信託法委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或將受託人解任之規定,亦本條例均排除適用。

  • 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規定,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 "SPC")應由創始機構以外之金融機構設立,且股東以一人為限。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讓與SPC,SPC以受讓之資產為基礎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處分方面,原則上禁止SPC將所受讓之資產設定質權、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並強制SPC應將受讓資產委任或信託予服務機構代為管理處分。創始機構亦得擔任服務機構。


  • 由於SPC僅係專為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而設,為避免因從事其他業務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債權人查封或扣押其所受讓之金融資產,故SPC之業務範圍受到相當限制,不得為他人保證、背書,亦不得兼營其他事業。此外,為因應SPC的特殊性,本條例排除許多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且因股東僅有一人,無庸設置股東會,自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惟SPC仍應設置董事及監察人各一至三人,且創始機構、服務機構、監督機構及上述機構之負責人,均不得擔任SPC董、監事職務。

  • 由於證券之發行與募集涉及金融市場管理,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SPC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均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亦得選擇向特定人進行私募。不論採取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均得藉由信用增強(如由創始機構或本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提供擔保)以增加證券在交易市場上之信用。如採公開招募,受託機構或SPC所發行之證券尚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


  • 金融資產證券化涉及債權之信託或讓與,為使債權之信託或讓與產生對抗債務人之效力,除依我國民法規定,由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SPC通知債務人外,本條例另外提供下列三種方式代替通知:


  • 1.創始機構於資產信託或讓與前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方式及內容為公告,並將該公告證明書寄送債務人﹔
    2.於創始機構擔任服務機構時,由創始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或
    3.依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另行約定之方式。


  • 在財務方面,受託機構或SPC原不宜舉債,以維持其財務健全﹔惟慮及受託機構或SPC可能有短期調度資金之特殊需求,本條例特別放寬上述限制,但借貸目的必須以配發或償還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為限。如有此等借款必要,應在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載明,並規定SPC之借款應經董事全體同意。其次,SPT或SPC如有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應限於本法所規定之項目。


  • 在業務監督方面,主管機關得隨時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計畫之執行狀況,檢查受託機構、SPC、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情形,或限期命其提供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此外,SPT之受託機構或受益人會議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以監督金融資產證券化之運作,信託監察人有出席受益人會議之義務,且為避免利害衝突,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僱人或創始機構擔任。至於SPC依本條例規定則有義務選任創始機構、服務機構以外之銀行或信託業為監督機構。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SPC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並得請求SPC之董事提出報告。


  • 為避免創始機構對受託機構或SPC之經營施加不當影響,並達到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之效果,受託機構或設立SPC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則在創始機構破產之情形下,受託機構或SPC仍不受影響,間接亦可保障投資人按期領取本息之權益。


  • 在稅賦優惠方面,由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具有類似債券之性質,本條例規定此等證券之買賣原則上依公司債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另外因移轉資產所生之印花稅、契稅以及各項物權變更登記之規費等,亦有減免之優惠。至於信託財產之收入性質上屬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扣繳率目前仍以6%為原則。


  • 為促進流通,證券之信用是為關鍵所在。參考國外制度,成功的資產證券化多半具有以下二個特點,此亦為我國資產證券化制度亟待克服之目標。其一是「真實買賣」(true sale)認定標準的建立,所謂真實買賣係指創始機構移轉資產所有權時,一併將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移轉給受託機構或SPC,使資產不受創始機構之破產、重整或債權人追索之影響,不但徹底隔絕創始機構破產所生之風險,同時提高證券信用等級。考察國外法制多已逐步發展出一套認定標準,但在我國則尚未建立相關標準,仍待努力。其次是信用評等制度的引進,不但建立正確的資產等級觀念,亦為證券信用的基礎,對資產證券化的重要性不言可喻。本條例第四章中雖已規定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事項,惟期盼主管機關應嚴格執行相關規定,以確保本制度的順利運作。

    本條例已於今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府公布後正式施行。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過程,資產的經濟利益歸由投資人享有,風險亦由投資人或信用增強機構承受,同時擴大金融市場及證券市場規模,將有助於提昇我國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之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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