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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製版權
智慧財產局日前就著作權與製版權釋示指出,古人著作因年代久遠,自始不受著作權保護,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如經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其期間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又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因此如就古人著作(例如宋四大家書法冊)經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得以編輯著作而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所編選之各件古人書法著作因已屬公共所有,並不因此重新受著作權保護,亦即他人未經授權,不得利用該編輯著作,惟得利用該編輯著作中已屬公共所有之各件古人著作。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是否有前述著作權法條文之適用,應視實際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