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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



行政院於二○○二年五月十七日通過專利法修正案,送交立法院進行相關立法審議程序。本次修正主要係依據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總結報告意見,要求加強智慧財產權保障,並加速建立健全審查機制。其要點如下:

  • 明確界定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


  • 現行專利法條文中針對期間計算之用語並未統一(例如:「之日起」或「之次日起」規定等),滋生疑義,本次修正將其統一修正為「之日起」,並明定原則上始日不計算在內,僅於有特別規定時(例如:專利權存續等期間),始自始日起算。

  • 修正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規定


  • 有關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之認定,現行條文規定並不周延,故參照國外立法例修正,以資完備。

  • 刪除繳納規費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


  • 依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日之取得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尚須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應屬可補正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故參考其他國家之作法,不將規費之繳納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

  • 修正說明書記載、補充、修正及更正規定


  • 為因應國際間對說明書撰寫方式逐漸鬆綁之趨勢,特針對專利說明書記載、補充修正及更正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 明訂不予專利之法定事由


  •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故修正相關條文將專利法中所訂應不予專利之事由予以列舉。

  • 整合提起異議與舉發之法定事由及廢除異議程序


  • 目前專利之公眾審查包括異議程序(為核准審定後領證前提起者)及舉發程序(為領證後提起者)。由於異議爭訟程序極其費時,致專利是否應獲准之爭議經常遲遲無法確定。另藉異議程序阻礙專利權人領證之情事,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亦屬不周。由於得以提起舉發與得以提起異議之法定事由大致相同,且二者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二致,本次特修正將得提起異議之事由納入舉發事由中,並將現行異議程序廢除,達到簡化專利行政爭訟及使權利及早確定之效果。

  • 刪除審定公告中依職權審查之規定


  • 依本次修正規定,專利申請案一經核准即可繳費發證,並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對於已發證之專利案,如發現有不合法情事,智慧財產局可依職權撤銷之,故已無發證前依職權審查之問題,故刪除現行專利法所訂「審定公告中」依職權審查之規定。

  • 修正核發專利權之時點


  • 目前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後,需經公告後三個月且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後,始可取得專利權。為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特明訂申請案一經審定即可繳納規費並取得專利權。

  • 增訂專利權效力及於「為販賣之要約」規定


  • 配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 刪除專利權分割相關規定


  • 目前專利核准後之分割申請,應另行審查該分割是否超出原核准範圍。但因其他國家並無專利權得分割之類似規定,故本次刪除有關專利權得分割之規定。

  • 增訂舉發審查程序規定


  • 目前舉發審查程序係準用異議有關規定。為配合異議程序之廢除,擬增訂相關條文以明訂舉發審查程序規定。

  • 刪除專利標示相關刑罰規定


  • 目前專利權之標示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對於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讓人誤為已准專利之標示等,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應負刑事責任。由於針對專利物品之適當標示、標示有無欺騙行為或致損害於他人等,刑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規範應已足資適用,故本次擬刪除專利標示及刑罰相關規定。

  • 修正專利年費減免相關規定


  • 為有效鼓勵個人、學校及中小企業利用其專利權,擬修正專利年費減免相關規定。

  • 增訂涉及侵權訴訟之舉發案得優先審查之規定


  • 為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擬增訂若智慧財產局所審查舉發案已涉及專利侵權訴訟,該局得優先審查相關舉發案。

  • 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


  • 參考外國立法例,捨棄新型專利之實體審查,改採形式審查。

  • 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相關規定


  • 為配合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特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於新型專利公告後,任何人均可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前,應提示由智財局所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廢除侵害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規定


  • 侵害發明專利已除罪化,本次修法擬定將侵害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亦予除罪化,以使專利侵權糾紛完全回歸民事救濟予以解決。

  • 增訂過渡條款


  •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皆屬重大變革,故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為緩衝。同時為使實務作業得以配合調整,本法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訂定。
    本刊將追蹤本次修法之進展,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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