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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法進度



著作權法自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年修正後,智慧局針對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各項議題,擬再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並於七月四日向行政院提出修正草案,其重點如下:

  • 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 增訂(1)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與(2)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同時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公開演出」之定義以符合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公開播送」之定義。

  •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 1.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之環境下,著作權人為保護其權利,多以科技措施保護其著作,避免被非法利用。任何提供各種方式以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者,雖未直接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對於著作權之侵害有促進、輔助之效果,故予以適當之規範,並提供法律救濟。
    2.數位化環境下,著作權人就其著作附記有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如加以刪除或竄改,或明知其已被刪除或竄改,仍加以散布等,對權利人亦將造成嚴重損害,爰增訂相關規定,以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 修正合理使用規定


  • 為使一般大眾對於合理使用之範疇明確認知,以免動輒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爰修正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協商約定著作之合理使用參考基準,協商不成者,得申請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意見。

  • 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 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現行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對於製版權之取得係採登記主義,但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則無登記之規定。爰配合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 強化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調解之效力


  • 增訂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使調解與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修正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民、刑責規定


  • 為使受侵害之著作權人獲得足額民事賠償,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同時修正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刑責規定,就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以及非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具有商業規模者,分別予以處罰。其意圖營利者修正為非告訴乃論罪,並增訂拘役之自由刑及提高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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