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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訴狀漏未簽名,法院應先定期裁定命補正
由律師代理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或提出刑事告訴,為刑事審判實務所常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刑事判決針對一自訴案件乃援引該法條,揭示自訴狀必需由自訴人簽名或蓋章始合法,代理人並無代理提起自訴的權限。
另外在刑事告訴方面,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針對一著作權侵害之告訴案件,認為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基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件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由律師代為製作告訴狀,但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則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乃違背法令。
不過,法院對於刑事自訴狀或告訴狀有自訴人或告訴人漏未簽名或蓋章的情事,應如何處理,是否應先定期間,裁定補正,實務上有相當大的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認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應先以裁定命其補正,方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