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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准許商標與專利反假處分的聲請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針對著作權、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亦有類似規範。商標專用權人、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對於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侵害,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侵權人不得從事被指控之侵權行為,法院實務並無爭議。
但是如果被指控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侵權之侵權人,主張並無侵權之情事,可否反而要求商標專用權人、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必需暫時容忍侵權人從事被指控侵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商標法、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分別針對商標侵權與專利侵權之不同類型個案,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採肯定見解。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推論,法院對於著作權侵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之反假處分的聲請,應該也會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