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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法院應斟酌補充證據


張有㨗

甲公司於一九八三年間以某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及醫療器材商品提出申請註冊,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並於專用期間屆滿後延展註冊。

美商乙公司以甲公司商標英文部分係襲用乙公司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提出評定之申請。經智慧局為不成立之評決,雖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詳為審查後另為妥適處分,其主要理由如下:

  • 由乙公司提出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發票,可見其使用該英文商標顯在甲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

  • 行政訴訟事實之認定,固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行政訴訟之證據。甲公司之負責人既自承因乙公司之商標一直更改,為鞏固臺灣巿場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見其明知該英文商標為乙公司所有,使用於已進口我國之醫療器材上,竟為避免乙公司商標時常變更,鞏固臺灣巿場起見,而以相同之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圖樣,似非無抄襲乙公司商標之嫌。

  • 申請延展註冊,性質上為更新註冊,應以准予延展註冊時,有無不得註冊情形為斷。再訴願決定以乙公司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尚有不合。

  • 乙公司於再訴願及本件訴訟中,提出一九八○年至一九九二年甲公司進口乙公司醫療器材至我國之電腦資料與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九月及十月間甲公司進口乙公司醫療器材發票。上開資料如果真實,則載有乙公司商標之醫療器材於一九八一年至一九九三年間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而有與系爭商標誤信之虞,非無研究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乙公司未提出上開資料,未予斟酌,再訴願就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惟補充證據既經提出,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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