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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專利法修正條文
為因應國內企業發展、國際立法趨勢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立法院於二○○三年一月三日通過修正專利法,並於二○○三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中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起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將由行政院另行訂定。由於本次修法內容涉及若干專利申請及相關實務,智慧財產局必須設計其配套執行措施,預估除第十一條之其他修正條文將於一年後(亦即,二○○四年間)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二○○一年一月一日) 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其未於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予失效。法務部因而於二○○二年七月十八日致函智慧局說明: 經濟部於一九五三年七月公告施行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於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失效,且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適用。由於專利師法草案目前仍在立法院審議中,為避免造成無法可據之空窗期,本次修法明定: 專利師法未制訂前,代理人資格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之法訂代理人資格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訂定。此修正條文已於二○○三年二月六日起施行。
針對期間之計算,專利法條文中有「之日起」或「之次日起」不同之規定。為避免滋生疑義,本次已一致修正為「之日起」,並明訂原則上始日不計算在內(僅於有特別規定時,如專利權存續等期間,即日起算)。
目前為取得新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除具備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尚需繳納規費。由於規費之繳納應屬可補正事項,為保障申請人權益,特刪除繳納規費作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規定。若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另申請專利應具備之文件其中包括由發明人或創作人簽署之宣誓書文件。為簡化專利申請流程,本次特刪除申請專利應提交宣誓書之規定。但專利申請案若非由發明人或創作人提出者,申請人(受讓人)仍應提交專利申請權證明書。
為鬆綁專利申請流程,修正國際優先權請求相關規定如下:
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原要求於申請專利同時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可予補正)。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原為: 三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為使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之認定標準更周延完備,故參照國外立法例,修正及增設相關規定。例如: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將明列為喪失新穎性事由之一。發明或創作如因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將不受新穎性一般規定之限制。發明或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及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修正為:發明或創作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報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或思及者。
為順應說明書撰寫方式逐漸鬆綁之國際趨勢,並避免現行實務上執行所生之爭議,故修正相關條文中針對專利說明書記載、補充、修正及更正之相關規定。例如: 依修正後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或創作名稱、發明或創作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新式樣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新式樣專利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新型專利申請人所為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參酌世界主要國家新型專利審查制度,修正相關規定,對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以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
由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及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實務,使任何人於新型專利公告後均可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另為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行使權利,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明訂: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前,應提示由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新型專利權期限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原為十二年)屆滿。
修正將申請再審查期限延長為「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原為三十日)內」。申請改請專利類別者,如欲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者,其改請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前,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原為三十日)內為之。
現行專利法針對專利之公眾審查區分為異議制度(核准審定公告期間內可提起者)及舉發制度(領證後可提起者)。為避免因異議爭訟曠日費時所造成阻礙或延滯專利權人獲頒專利權保護,兼以現行舉發程序之法定事由與程序與異議程序所具者大致相同,故廢除異議程序,並整合提起異議與舉發之法定事由,將原得為提起異議事由納入舉發事由中。另,因應異議程序之廢除,故修正相關專利授權規定,使專利權一經核准即可繳費領證,且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
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十八條規定,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故增列「為販賣之要約」亦為專利權效力所及。
為避免審查程序之複雜化及專利權權利範圍之變動,目前其他國家並無專利權得為分割之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有關專利權得為分割之規定。
專利物品應如何標示、其標示是否確實、有無欺騙行為或致損害於他人等,刑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現行法律之規範已足資適用,另為配合專利除罪化,故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禁止虛偽或誤導性專利標示及其刑罰規定。
為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增訂: 涉有侵權訴訟之舉發案,智慧局得優先審查。
為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執行(例如: 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故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
由於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修正幅度甚大,本所特備有介紹新法之詳細資料,讀者如有興趣,歡迎向本所另行索取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