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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實務



日本專利法及「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分別於2002年4月及2001年1月修正,依修正後規定,電腦程式被正式歸類為一種「產品發明」(invention of a product),並成為一種可予專利之標的。另,於1997年4月1日當日或嗣後提出申請且涵蓋「錄有程式的電腦可讀取儲存媒體」發明之申請案,其所請標的已為可予專利之標的。

另,依修正後規定,針對發明標的屬方法發明(invention of a process)者,僅有「使用所請方法」(acts of using the process)始被認為是「實施」該專利方法之行為;然,針對發明標的屬產品發明者,「使用所請產品的行為」及「製造、讓渡或進口所涉產品或該產品之讓渡要約」皆是「實施」該專利產品之行為,因此,產品發明專利保護的範疇較方法發明專利的保護範圍為廣。另,由於儲存媒體已被視為一種產品發明,參酌一般產品發明專利保護範疇之規定,其保護範疇自應涵蓋包括未儲存在媒體中之電腦程式產品。

另,日本專利法於2002年4月修法時,亦擴大"間接侵害"(indirect infringement)中所涉「實施一發明」(working of an invention)之定義範疇,俾使實施受專利保護之電腦程式,亦為一種間接侵害的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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