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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



環保署業公告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 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及海洋焚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 A.海洋棄置

    1.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24小時前,將海上運送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2.實施海上焚化及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
    (i)緊急應變計畫書;
    (ii)船舶證書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及
    (iii)船或機具之保險單影本以供檢查。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裝設具備下列功能之自動連續監測系統:
    (i)船舶式機具啟動引擎時,該系統應即自動監測並記錄;及
    (ii)航行中每15分鐘至30分鐘自動以全球導航系統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實施棄置時,每5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4.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棄置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B.海上焚化

    1.從事海上焚化應於裝船或出港24小時前,將裝載船海上運送之航程及焚化區域及焚化時程,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2.海上焚化設備應符合下列標準,並每二年檢查一次:
    (i)最低破壞去除率為99.9%;
    (ii)最低燃燒效率為99.95%±0.05%;及
    (iii)最低火焰溫度為攝氏1250度。


    3.海上焚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仍需繼續焚化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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