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
環保署業公告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A.海洋棄置
2.實施海上焚化及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
(i)緊急應變計畫書;
(ii)船舶證書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及
(iii)船或機具之保險單影本以供檢查。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裝設具備下列功能之自動連續監測系統:
(i)船舶式機具啟動引擎時,該系統應即自動監測並記錄;及
(ii)航行中每15分鐘至30分鐘自動以全球導航系統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實施棄置時,每5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4.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棄置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B.海上焚化
1.從事海上焚化應於裝船或出港24小時前,將裝載船海上運送之航程及焚化區域及焚化時程,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2.海上焚化設備應符合下列標準,並每二年檢查一次:(i)最低破壞去除率為99.9%;
(ii)最低燃燒效率為99.95%±0.05%;及
(iii)最低火焰溫度為攝氏1250度。
3.海上焚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仍需繼續焚化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