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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於符合該條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時,得不在國內另新設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得比照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辦理。為落實該條之內容,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公布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本要點對於在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之外國金融機構,依金控法第二十三條申請許可時亦準用之。

依據本要點,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1)許可申請書;(2)在我國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3)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認證書;(4)於申請日前最近半年之資本適足說明認證書;(5)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外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審查表;(6)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我國申請許可為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之文件;(7)足以證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願與我國合作分擔該公司合併監督管理義務暨證明該公司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8)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9)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照認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10)為指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11)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12)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許可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者,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之證明文件;及(1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上述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申請人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以認證。

主管機關於審核申請許可時,除審核上述書件之內容外,並應審酌下列條件:

  • 申請人已具有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 申請人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包括(1) 最近三年與截至最近一期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具體改善,或於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2) 對國內金融機構投資計畫及對國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與經營效率之影響。

  • 資本適足性:外國金融控股公司預定在我國營業之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其資本適足性應達各業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之標準,否則申請人應有能力於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健全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業務經營。

  • Ÿ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1)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2) 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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