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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保護團體訴訟簡介


朱百強/顏志堅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乃我國現行對證券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之重要法律依據。在此之前,財政部金融革新小組曾提出投資人保護制度之建立報告,強調對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之保護。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四十四次地雷股事件,更有約一半之案件由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的投資人服務與保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和檢察官聯手合作,利用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或團體訴訟的方式,協助受害人提出投資人保護訴訟,為廣大投資人及交易人爭取權益;惟在投資人權益之伸張與保護上,仍有不足之感。

為統合散戶投資人共同之力量,保障渠等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乃特別針對保護機構的設立及管理、保護基金的來源與運用、爭議事件的處理及證券商利益衝突的防免等事項,另為明確之立法,其中涉及投資人權利之司法救濟程序,則特別明訂團體訴訟和團體仲裁制度,堪稱為當時我國訴訟法制之創舉。

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於今年一月間大幅修訂,正式引進團體訴訟制度,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之一般型態之一,兩者即產生選擇適用之問題,爰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團體訴訟規定的異同比較如下: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有關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規定簡介:


  • 1.定義與型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直接受有損害之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予依本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性質為一財團法人,具獨立的法人格,故得為訴訟上之原告),由該保護機構於公益目的與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該保護機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此即本法所謂之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

    於團體訴訟進行中,如果有部分投資人或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以致不足二十人,本法規定保護機構仍得就其餘投資人及交易人之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於訴訟或仲裁勝訴時,保護機構須將所獲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給授與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為向證券商、期貨商、證交所、期貨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提撥或接受捐贈而得之保護基金。由於保護機構具有公益之職責,故本法第三十三條特別規定保護機構就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不得收取報酬。

    2.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之實益:

    A、整合散戶力量

    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之最大實益在於可以一次解決同一事件之受害者爭議,避免投資人及交易人個別提起訴訟或仲裁之不經濟,與減輕法院之負擔等。

    按訴訟上之原告須負舉證責任,我國投資人及交易人多為散戶,既非檢察官,亦非證期會,欲取得大公司之不法行為資訊與證據並不容易;且依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之資料顯示,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案件,約略須費時六年半,倘情況變遷或被告脫產,投資人及交易人將可能僅贏得一紙勝訴判決卻無法實際獲得賠償。有此可知個別投資人及交易人自行起訴請求賠償之訴訟成本過高且風險過大,並不足以保護遭受損害之投資人及交易人,甚至可能遭受二次之不利益。

    本法授與保護機構為提起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而有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之權利。故於蒐集不法資訊一點上,遠較個別投資人及交易人有利。

    B、訴訟費用優惠

    保護機構提起之團體訴訟或團體仲裁,如要求賠償之金額逾新台幣一億元,依本法規定,免徵超過部分之裁判費,換言之,預繳給地方法院的裁判費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元為上限(於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因採累進費率,故將大幅減少至以七十萬元為上限);保護機構為避免脫產及受有損害的投資人及交易人獲得救濟,而聲請之假處分、假扣押及假執行等保全程序,得免供擔保。而一般個人訴訟,並無類此裁判費之優惠,於聲請保全程序時,通常亦須提供擔保,負擔較重。


  •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團體訴訟規定簡介:


  • 九十二年一月通過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就團體訴訟制度主要是放寬原本舊有的選定當事人限制,可大別為下列三類型之團體訴訟:

    1.公益社團法人代表社員訴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法人之社員,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得於章程規定目的範圍內,選定該公益法人,代表社員提起訴訟。此一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公益社團法人代表社員訴訟相似。

    2.受害人團體訴訟: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而共同受有損害之人,如已經選定代表提起訴訟求償時,法院得於徵得被選定人同意,以公告之方式,使其他尚未加入訴訟之共同被害人得一併加入該團體訴訟以主張權利。被選定人亦得主動聲請法院公告,以求一次解決同一紛爭,並且增加潛在被害人出面求償的誘因,以造成違法廠商之壓力,實現社會公益。

    3.公益法人訴訟:

    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他事故所生之危害,經常具有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被害人常不自知或無力獨自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而造成社會大眾的權益持續受損而無人制止。為避免發生上述情況,故新法允許公益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以制止其侵害。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團體訴訟之重點,除新設公益社團法人代表社員訴訟及公益法人訴訟之制度外,主要在於放寬原本選定當事人(即上開受害人團體訴訟)的要件,使得共同受害人無需全體共同選定當事人,簡化團體訴訟之程式。同時,得以法院公告之方式,號召其他尚未加入訴訟之共同受害人,加入訴訟,併案請求,以擴大全體受害人參與訴訟之意願及機會。裁判費部分,則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之優惠規定。


  • 比較分析:


  • 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而受有損害之多數投資人及交易人,除本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授與保護機構以提起團體訴訟或聲請團體仲裁外,亦得以係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之共同受害人之立場,依據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求償。然而,如欲提起團體仲裁,則僅能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進行之。茲分析二者團體訴訟之異同如下:

    1.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之保護機構不收取報酬,較有利於投資人及交易人

    按保護機構身負公益職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明文規定保護機構不得收取報酬,其所需之經費皆由保護基金供應。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與其所委任之律師,提起消費團體訴訟不得收取報酬之規定,精神相同。因其皆具公益性質使然。

    至新民事訴訟法之團體訴訟,則無相同之規定。但原告仍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此等經由法院選任之律師,其報酬係由法院酌定,且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份,得由日後敗訴之一方負擔。

    因此就律師費用之支出觀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投資人及交易人。

    2.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機構聲請保全程序免供擔保,較有利於投資人及交易人

    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保全程序,只要釋明原因或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將受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即得免供擔保。然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團體訴訟之保全程序,則無特別優惠之規定。因此,就保全程序觀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提起之團體訴訟,較提起民事訴訟法之團體訴訟有利。

    3.民事訴訟法的團體訴訟就裁判費部分,對投資人及交易人較為有利

    如前所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請求金額如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就超過的部分,免徵裁判費。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明訂,受害人團體訴訟如裁判費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超過的部分原告可暫時免預繳,而於訴訟確定後,再由敗訴之一方繳交全部的裁判費。就提起訴訟之費用而言,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然較為有利。

    4.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團體訴訟,提起訴訟的要件較寬鬆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仍需二十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保護機構方得提起團體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共同受害人團體訴訟,並沒有人數的限制,因此要件較為寬鬆。

  • 結語:


  •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設之團體訴訟制度,於訴訟費用、形成團體訴訟、便利資訊取得,對屬於弱勢之共同受害人均有較便利及較優惠之規定。較之先前專為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所設專法關於團體訴訟之規定,或因立法未能連貫而產生互有利弊之情況,對投資人而言,實可參酌本身需求,選擇最有利之途徑,主張權利,充分發揮團體訴訟之效果與社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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