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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著作權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針對專利或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有類似規範。但有關商標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商標法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並未明文規定,實務見解則有爭議。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揭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商標侵害既為侵權行為,商標法又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將於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雖仍未就商標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不過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至於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有待具體案件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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