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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繁、簡體之翻譯應分別授權
依著作權法,改作權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翻譯則屬於改作行為之一。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當約定授權將外國語文著作翻譯為繁體中文,該授權之範圍是否及於簡體中文?又若某外國語文著作於授權時僅稱「授權翻譯為中文」,而未載明究為繁體中文或簡體中文,亦時生疑義。
最高法院日前於「哈利波特」一書之中文版翻譯授權爭議判決認為,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雖均屬廣義中文字的一種,然其字體既有繁簡之分,且台灣地區人民對此兩種字體之熟悉程度與使用情形,尚非一致,難謂全屬相同。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者既為「哈利波特」一書之繁體字中文版,而非簡體字中文版,被告縱有散佈及販售該書簡體字中文版之行為,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依該判決意旨,取得繁體字中文版翻譯權之授權,其範圍並不及於簡體字中文版。但當僅稱於台灣地區「授權翻譯為中文」而未載明為繁體或簡體中文時,此約定不明之情形,恐將推定為未授權簡體中文。因此,於語文著作授權翻譯時,宜載明授權翻譯之語文類型及授權利用之地區,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