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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聲明書可作為延展註冊之商標使用證明


楊適賓

依現行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若無正當事由,於申請延展註冊前(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者)或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者)三年內未使用其商標,其延展註冊之申請將不予核准;而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使用之認定,皆依現行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為之,即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且依商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商標手冊,可被接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明包括商品銷售證明(如進口提單、發票、收據等)及廣告。

是以,延展商標專用期間之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須要耗費極大之精力與時間搜集並審閱商標使用證明文件,而商標主管機關亦須耗費相當之人力作審查之工作。在商標延展註冊不須作實質審查之世界潮流驅動下,上述規定與實務作法顯然必須作變更與調整。

商標主管機關草擬之商標法修正草案,已就商標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然由於修法程序曠日廢時,緩不濟急,商標主管機關決定先調整其實務作法,即自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接受商標註冊人聲明書,取代原先所要求之商標使用證明文件,以減輕商標註冊人負擔,並提高行政效率。惟商標使用聲明書之準備,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商標使用人必須是商標註冊人或被授權人;

商標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使用於所註冊之商品上;

實際使用之商品名稱,必須具體詳列在聲明書上;

實際使用商標之物件,如包裝、標帖、說明書、價目表、廣告等,至少須黏貼其中之一作為聲明書之附件;

所營事業若須經特許或許可者,除聲明書外,尚應檢送特許或許可證明;

商標主管機關在審閱上述聲明書後,若對其所載內容有所質疑時,仍得要求商標註冊人檢送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作為補充。另聲明書僅能在商標延展註冊時取代一般商標使用證明,在以未使用或停止使用超過三年為理由,要求撤銷註冊商標之情況,商標註冊人仍應提呈一般商標使用證明作為答辯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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