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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資本適足性



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重點如下:

  • 該辦法原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比照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總額。然鑑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資產項目多屬長期性之投資,財政部為避免因母公司財務惡化而影響子公司之營運,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資金應具備一定年限之資金來源,因此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定義為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權益調整數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遞延資產及庫藏股後之餘額。其中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發行期限必須七年以上,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且列入合格資本之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


  • 該辦法原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之定義為比照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額與銀行資本適足率之法定最低標準相乘後之數額。財政部鑑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已規範短期投資之標的,短期資金風險已有管制,為避免影響金融控股公司短期資金之調度,因此修訂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之定義為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帳面額、商譽及遞延資產後之餘額。


  • 該辦法原規定信託業比照銀行業計算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但因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利息收益率,與銀行業以授信、投資等風險性資產為主要資產項目之業務性質不同,財政部遂對信託業改採與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相同之方式,規定其合格資本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減去全部自有負債總額後之餘額,法定資本需求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 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因該辦法之修正無法計入合格資本之已發行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為避免衝擊集團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因此增訂金融控股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符合計入銀行業合格資本之條件者,得依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之方式,將遞減後之餘額計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


  • 財政部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對於銀行之混合資本工具(hybrid capital instruments、innovative capital instruments)之相關規範,及目前主要國家為使銀行業資本結構多元化,准許銀行發行得列入資本之混合性金融商品之作法,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將兼具股本及負債之資本工具納入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之範圍,並明定其列入資本之條件。重點如下:

  • 明訂得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之條件如下 :

  •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4.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息;
    5.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
    6.發行十年後,若贖回後資本適足率達主管機關所訂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但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自有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之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 明訂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之條件:

  •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得遞延支付股 (利) 息,所遞延之股 (利) 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4.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且累積虧損超過保留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和時,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
    5.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6.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及
    7.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增訂得列為第二類資本之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之條件如下,並規定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

  •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發行期限五年以上;及
    4.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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