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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資本適足性
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重點如下:
財政部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對於銀行之混合資本工具(hybrid capital instruments、innovative capital instruments)之相關規範,及目前主要國家為使銀行業資本結構多元化,准許銀行發行得列入資本之混合性金融商品之作法,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將兼具股本及負債之資本工具納入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之範圍,並明定其列入資本之條件。重點如下: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列入第二類資本之次順位債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4.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支付次順位債券之利息;
5.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
6.發行十年後,若贖回後資本適足率達主管機關所訂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但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自有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額之部分,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時,得遞延支付股 (利) 息,所遞延之股 (利) 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4.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且累積虧損超過保留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和時,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
5.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比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6.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及
7.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1.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2.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
3.發行期限五年以上;及
4.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