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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駁專利未具體指出引證資料之來源違法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為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文,至於通知的內容為何,智慧局是否應詳述不予專利的理由,如不予專利有引證資料,是否應揭示據以核駁之引證資料的來源,專利法並未明文規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判決,因智慧局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作成時,以本件專利申請案欠缺進步性,不予專利,但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資料的來源,法院認定智慧局違法,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智慧局之原處分,並要求智慧局依法院之判決見解,另作成新處分。
法院於判決理由具體指出,依據智慧局所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於審定書仍應充分說明。本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實質上已違反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
法院另揭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理由不備之行政處分,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但本案的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智慧局於訴願答辯階段,仍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技術之出處及充分說明該技術內容,以致本案專利申請人無從獲得充分資訊以便提出申復、修正或答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則。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最高行政法院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已陸續針對商標或專利之具體行政爭訟個案,闡明該法中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當事人參與原則」之意義,援引作為審理案件之法律基礎,對於智慧局、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或法院未來類似案件之審理,有深遠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