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公司併購時無須換發原持有被併購公司之股份
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函釋表示,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問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進一步表示,存續公司因吸收合併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至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將原有投資關係之他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時,經濟部本於相同意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釋表示,受讓公司對於其原持有之他公司股份,無須發行新股予以換發。但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方面,則參照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釋,於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納入金融機構為其子公司,如產生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