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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地名可以作為商標



地名是否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乃是實務上相當具爭議性之問題。主要關鍵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近年來針對大部分案例,均以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虞為由,不准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針對以「瑞士」的法文地名「SUISSE」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案例,則認為不會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該判決指出,商標註冊僅具有屬地之效力,前述條款之立法目的只在保護商標註冊效力所及地域內公眾免於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故所謂的「公眾」乃指我國境內之公眾。我國人民所受之外國語文教育係以英文為主,至於法文,我國人民認識者顯少。我國一般消費大眾所認識之「瑞士」的外文說法多為「SWISS」或「SWITZERLAND」,無從認知「SUISSE」為瑞士之意,自難認定以「SUISSE」作為商標會使我國境內之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為瑞士。

針對以希臘首都雅典所在地之州名「Attique」作為商標所提出之商標評定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採與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類似之見解,認為「Attique」非我國習見習知之地理名稱,故應可作為商標,而判決商標評定不成立。該案件經商標評定申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除揭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似未明定須限於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並認為我國業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近年來國人至歐美各國旅遊風氣漸盛,既然「Attique」係希臘以雅典為中心之地名,是否非國人所能知悉,是否非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待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乃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詳為調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四號判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要旨,判決表示雖然「Attique」非盛產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所指定之商品,但因國人目前至歐美旅遊觀光風氣之興盛,「Attique」自易為國人所能知悉,仍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希臘或希臘Attique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有違反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直接命智慧局就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應作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由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推論,以外文地方申請商標註冊,並非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地名即比較容易獲准註冊,仍應就我國一般消費者是否會有誤信誤認其商品之產地之虞的觀點,考量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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