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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為合法蒐證手段
智慧財產權人通常於進行侵權訴訟或和解協商前,會派員假扮買家,以所謂的「釣魚」方式,向涉嫌侵權之人購買侵權產品作為證據。如此蒐集證據之手段,是否合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援引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實務上頗有爭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針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闡明「釣魚」與「陷害教唆」之差異,並認為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表示,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而所謂的「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