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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八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經總統令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九月三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

  • 增訂防盜拷措施保護機制


  • 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明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前述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且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1.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2.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3.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4.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5.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6.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7.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8.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9.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 暫時性重製於重製權之排除

  • 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暫時性重製於重製權中排除規定,將「使用合法著作」,修正為「合法使用著作」,並對「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於重製權之排除,修正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 刪除表演人享有公開演出之報酬請求權

  • 刪除舊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修法理由說明表演人可藉由契約與唱片業約定利益分享,故予以刪除。

  • 刪除強制仲裁規定

  • 刪除舊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規定,回歸當事人自行決定。

  •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回復以刑罰處罰

  • 明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 增訂海關對於涉嫌侵害物主動暫緩通關放行的規定

  • 賦予海關對於涉嫌侵害物暫緩通關放行的權限,對於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通知權利人於最短時間內(空運出口貨物: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一個工作日內)到海關協助認定。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 修正罰則章


  • 刪除舊法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侵害行為之區別。
    刪除舊法非意圖營利侵害行為之五份、五件、新台幣三萬元刑罰規定,以臻明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加重對於為了銷售、出租而盜版光碟與銷售盜版光碟二種侵害之罰責,從舊法拘役提高到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明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修正出租或出售違反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而輸入之光碟,為告訴乃論之罪。


  • 舊法第九十三條,將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禁止平行輸入」規定之行為除罪化,惟違反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而輸入之真正目的,在於輸入後的出租或出售,故依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輸入後的出租或出售,仍有刑責。且出租或出售標的為光碟時,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為維持平行輸入除罪化,就違反禁止平行輸入規定而輸入光碟者,新法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特別將「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修正採告訴乃論之罪。

  • 企業使用盜版軟體應負民刑事責任


  • 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修正為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即視為侵害著作權。
    立法院並特別作成附帶決議,要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協助權利人與利用人就圖書館影印、教學用影印及教育機構遠距教學之利用合理使用範圍之界定,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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