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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吳又華

為增進商業銀行資金運用彈性及收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於七月二日修正發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開放商業銀行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及興櫃股票,以協助企業募集資金及活潑國內金融市場。其修正重點如下:

  • 增列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為商業銀行得投資之有價證券。

  • 開放商業銀行得投資興櫃股票,惟該興櫃股票之發行人之信用評等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開放商業銀行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惟該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之信用評等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明定銀行投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不包括櫃檯買賣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者及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 如商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1.商業銀行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商業銀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3.商業銀行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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