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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事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又同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環保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分別公告前述應提供土壤污檢測資料之事業如下:

  • 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包括皮革、毛皮整製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合成橡膠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塑膠皮製造業、鋼鐵冶鍊業、金屬表面處理業、半導體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池製造業);

  • 電力供應業;

  • 加油站業;及

  • 廢棄物處理業。


  • 公告之事業未曾運作可能產生公告之污染檢測項目者,得於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具明免檢測之理由;如曾運作可能產生公告檢測項目以外之土壤污染管制污染物時,則應增加檢測該污染項目。

    各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下列時機前完成用地土壤污染檢測作業:

  • 設立: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且未曾進行土壤污染檢測者,應於進行開挖整地或改變地形地貌之施工前完成檢測。若無從事前述行為者,則應於工廠或設施進行試運時(試車)前完成檢測作業。

  • 停業或歇業: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停業、歇業前完成檢測作業。


  • 前述二項公告將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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