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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事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又同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環保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分別公告前述應提供土壤污檢測資料之事業如下:
公告之事業未曾運作可能產生公告之污染檢測項目者,得於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中具明免檢測之理由;如曾運作可能產生公告檢測項目以外之土壤污染管制污染物時,則應增加檢測該污染項目。
各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下列時機前完成用地土壤污染檢測作業:
前述二項公告將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