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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完成立法,並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其主要之立法重點係建立勞工領取月退休金之確定提撥制,取代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一次領取退休金之確定給付制。以下為該條例之重點:

  • 適用對象


  •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均一律強制適用,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至於非本國籍之勞工,則明確規定不適用該條例。

  • 新舊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 原已適用舊制度之勞工,於新制度施行後,可選擇適用新制度或繼續適用舊制度。對於選擇適用新制度之勞工,其適用舊制度時期之工作年資,於未更換雇主之前提下,應予保留,待將來符合勞基法所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時,由雇主按所保留之年資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外,雇主亦可與勞工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標準結清保留之年資。對於選擇適用舊制度之勞工,雇主應於新制度施行後五年內,依精算結果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足額止。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請領,仍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倘雇主之勞工全部選退休金新制,且勞資雙方合意以不低於勞基法退休金標準全部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時,因勞工之舊制年資業經結清,已無繼續保留之問題,故現行雇主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已經沒有繼續存儲的必要。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政策決定,將修正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讓勞資協議以不低於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全部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時後,雇主得領回原專戶存放在中央信託局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據推算此一金額高達三千五百億元,有助於增加雇主可運用的資金管道,並減輕雇主於五年內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資金壓力。

    對新制度施行後雇主始聘僱之勞工而言,應一律適用新制度。且適用新制度之勞工,倘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事由時,其資遣費係按其適用新制度後之工作年資,按每一年給予半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總數最高不得超過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繳


  • 勞工於勞工保險局中應設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則應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之比例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勞工亦可選擇於每月工資6%之範圍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並享受免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優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草案,計有六十一個工資等級,並以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為每月薪資之上限,超過上限者一律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6%計算。為確保勞工之退休權益,該條例特別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該條例規定之制度。

  • 退休金之領取


  • 對適用新制度之勞工言,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而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延壽年金保險,作為勞工存活超過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惟倘勞工年滿六十
    歲,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則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之數額,係按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之。至於勞工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數額,則為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之總和。

  • 年金保險


  • 對於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經工會或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為其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以取代新制度雇主所負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惟雇主負擔之年金保險費率,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

  • 雇主之賠償責任及罰則


  • 雇主未依新制度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雇主未辦理申報提繳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按舊制度於五年內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得處雇主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滯納金: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仍不繳足者,自次日起按月加徵應提繳金額二倍之滯納金至繳足為止;其按月加徵之滯納金,未滿一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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