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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非採無過失責任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依同法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及新式樣專利權準用該條項規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針對侵害商標權及電路布局權,亦有類似規範。不過,異於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明文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專利法或商標法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則未明定過失責任,造成實務見解相當歧異。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針對新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認為專利法有關侵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為新型專利產品之製造、販賣或使用,即屬對於新型專利權之侵害,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貫徹對於專利權之保護。
不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針對該案件之上訴,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揭示專利法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
由最高法院之見解推論,商標法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規範之侵權損害賠償,似均應採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