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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缺位時公文書之送達方式
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董事長缺位期間,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23日函釋,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因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缺位致無從送達,得以公告代之。
司法院前於79年8月27日曾作成函釋,以副董事長為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當然代理人,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副董事長得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值得注意者,經濟部於前揭93年11月23日函釋中,援引此司法院函釋意旨,以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故於董事長缺位期間,得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此函釋意旨,似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缺位,致無從為送達時,除得以公告代之外,亦得送達於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惟該函釋之文義仍未臻明確。
至於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應送達於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公司法尚無明文,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15日函釋,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