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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於我國法制上之發展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93年間代投資人提起一件內線交易民事求償官司,於今年1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此案創下該中心成立以來第一件內線交易民事求償官司勝訴之案例,對於證券市場中不法行為之求償追訴而言,深具指標意義。
前述投資人保護中心代投資人提起之訴訟型態,即是所謂的團體訴訟。相較於個人為主體所提起之訴訟而言,團體訴訟具有以下的特色:一、團體訴訟多發生在消費事件、公害事件及證券、期貨交易事件等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案件類型。二、團體訴訟可避免相同事件之被害人個別起訴,進而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及法院審理之負擔。
我國法制上有關於團體訴訟之規定,大致上可區分為:
Ÿ 消費事件:消費者因商品瑕疵或服務不良致受有損害者,通常人數眾多,如由受害之消費者個別起訴,勢將造成法院沈重之負擔,因此此類案件有進行團體訴訟之必要。依消費者保護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故消費事件之受害人得依本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
前述3種形態的團體訴訟,在我國實務上均有相關案例出現。以證券、期貨交易事件的團體訴訟為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於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後,投保中心已有多起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之案例,投資人針對財報不實、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等原因,均可透投保中心向從事不法行為之公司董監事請求損害賠償,且該中心所提起之團體訴訟亦有多起取得勝訴判決之前例。
傳統的訴訟形態係以個人為單位,因此訴訟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及審理程序之規定均係以個人為考量而加以設計,團體訴訟如何於減輕法院負擔之目的下,進一步調和原被告雙方之訴訟權利,實為一個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