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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王裕民

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公告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衛生署鑒於該認定表最近一次之修訂為民國88年7月31日,基於客觀環境的變遷,已不敷使用,故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原則予以修正。其重點如下:

(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故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二)有關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不在此認定表內規範。

(三)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不宜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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