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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不涉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及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是否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關乎利用人是否應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智慧財產局日前再次函釋指出電影院放映電影時,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