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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註冊商標之專用權範圍


楊適賓

依目前商標主管機關之實務,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須具體明確,故對其專用權之認定,不成問題;然舊法時代申請註冊商標則允許以概括性之商品名稱取得註冊,類此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眾說紛云,有其不確定性;為使類此舊法時代註冊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明確化,商標主管機關內部宣示準則如下:

  • 以各類標題註冊者,專用商品範圍及於註冊當時指定商品類別之全類商品;


  • 以各類標題加上列舉商品註冊者,專用商品範圍及於註冊當時指定商品類別之全類商品;


  • 以列舉商品名稱及應屬本類之商品註冊者,專用商品範圍不及於全類,袛及於列舉之商品及與其類似之商品;


  • 以列舉商品名稱及不屬別類之商品註冊者,專用商品範圍不及於全類,袛及於列舉之商品及與其類似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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