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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發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9月23日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同日生效。

公平會表示,邇來薦證廣告之風盛行,事業為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量、知名度,經常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品分享經驗為其代言,惟該代言廣告倘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形,消費者權益將受到損害,因此對於此種不實之廣告代言內容,有必要加以規範。茲就該規範說明之重點說明如下:

「薦證廣告」及「薦證者」之定義

1.薦證廣告:任何以廣告主以外之他人,於廣告中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2.薦證者: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如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一般消費者、甚至外國人。


廣告主對於薦證者及與薦證有關之資訊應遵守「真實原則」

1.以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薦證廣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變更時,廣告主需有正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薦證者於廣告刊播期間內,並未變更其於廣告中對所薦證商品或服務所表達之見解。
2.以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薦證者需確實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且其薦證意見需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或技術之人所為之驗證結果一致。
3.以消費者親身體驗結果薦證:消費者於薦證當時,即需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以非真實之使用者做薦證時,在廣告中應明示非真實使用者。同時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


該規範說明亦就公平會歷年來相關處分案件,列舉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行為態樣,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無廣告所宣稱之品質或效果、廣告所宣稱之效果缺乏科學理論支持及實證或與醫學學理、臨床試驗之結果不符、無法於廣告所宣稱之期間內達到預期效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誇大不實等)、比較廣告(對自身商品或服務並無不實,而對他人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者)、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以利相關事業、薦證者或消費者檢視遵循。


違反的罰則及法律責任

1.廣告主、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公平會得依據第41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薦證者:如果薦證者符合公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義之「事業」,要留意其不當的薦證行為可能被以公平法第24條論責。


規範競合與處理

公平交易法與其他法令對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均有規範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由該其他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他法令未涵蓋部分而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者,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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