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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



依公司法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應就該法人董事予以登記,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故不須予以登記,但依經濟部94年6月7日函釋,此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仍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消極資格限制。

若當選為董事者,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則公司登記之董事應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依據經濟部94年5月10日函釋,若該法人股東經清算完結時,因當選董事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故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應當然解任。
依經濟部94年6月7日及94年5月5日函釋,經由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長選任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舉例而言,A法人當選為B公司董事,得經B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且A法人仍可依公司法規定隨時改派代表人行使職務。

反之,若係A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B公司之董事,並當選為B公司之董事長,雖然A法人得隨時改派代表人接任原董事任期,但依經濟部94年5月20日函釋,改派之代表人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而必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以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舉新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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