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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併法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認定釋疑
財政部於94年10月1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對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因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達全部對價65%以上,可就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應該如何認定『對價』、『達全部對價65%』之要件,函釋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
例如: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市價10億元之土地,依函釋規定甲公司需給付其價值達6億5千萬元之有表決權股份與乙公司,才可申請將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
假設因該土地設定有9億元抵押債務,甲(收購)公司承擔該抵押債務後應付餘額為1億元,若以此作為認定「對價」之依據,則甲公司僅需給付其價值6千5百萬元之有表決權股份與乙公司,即可申請土地增值稅記存,形同乙公司併購移轉土地實質取得9億3千5百萬元之現金(其中9億元取自抵押借款)以及6千5百萬元之股票,即可記存土地增值稅,顯然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的立法意旨,且不免引發蓄意規避的安排行為,故財政部認為65%股權對價之計算,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