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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1月修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其重點如下:
合理調整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條件: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原規定,前1年度有累積虧損之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但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銀行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後,得分5年攤提損失。故為使銀行之財務狀況確實反映其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部分,金管會將申請發行前1年度有累積虧損之限制,修正為申請發行前1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
此外,鑒於我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例持續下降,金管會將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中,關於前1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限制,修正為最近3個月每月逾放比率達5%以上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加強銀行風險揭露:
金管會於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增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該銀行或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將評等等級及相關資訊告知投資人;另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應約明告知投資人相關風險之義務。
明定銀行採行私募發行涉及股權金融債券之規範:
金管會於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增訂,銀行採行私募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7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依據金管會官員之口頭說明,此一規定係適用於我國境內進行私募之情形。
因此,未來金融機構於境內及境外發行金融債卷(含可轉換金融債券)時,應注意上述修正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