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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卡債問題之因應措施
臺灣金融機構因為求提昇利潤,過去數年紛紛投入消費金融市場,尤其係大力推廣現金卡及信用卡,造成發卡浮濫,產生大量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除使金融機構蒙受鉅額虧損外,亦形成普遍之社會問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銀行公會為解決該等金融及社會問題,近來公布一系列法令及規範,簡述如下:
銀行風險控管方面
信用卡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不得於信用卡辦卡或開卡時,給予贈品或獎品,並禁止各金融機構於街頭設攤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且信用卡當期一般消費之10%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銀行未來應配合採取差別利率之計息方式,對信用狀況不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客戶予以不同利率。目前已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在3個月內對所屬持卡人採取差別利率計價方式。目前未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評分制度建立後3個月內,擬訂差別利率計價方式。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於2006年3月底前參照美國FICO評分之信用評分制度,建置完成供臺灣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以供各發卡機構作為判斷債信狀況之依據。
債務人協商機制方面
2005年12月15日前已消費、借款所產生之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包含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後仍不足清償之債務),債務總額達新台幣30萬元以上,且債權銀行家數達2家以上者,並符合金管會所定之其他還款能力標準者,借款人得洽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全體債權銀行應於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之請求後,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此外,銀行公會並已決議,符合一定條件之借款人,銀行將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予以催收,且凡於2006年4月1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獲協商通過之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將免予計息。
最大債權銀行依金管會所定規範審核通過並洽債務人同意後,可逕行核定債務人協商還款條件,並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銀行依該協商還款條件辦理。
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委外催收及出售
金管會鑒於部分金融機構委外進行催收之業者不乏涉及不法催收活動者,除公布特定催收業者,禁止金融機構繼續委託其進行催收外,經濟部商業司亦配合停止公司登記經營相關業務項目,故於經濟部商業司解除該限制前,各公司已不得再新設或增加從事催收之業務,惟既已完成登記之催收業者並不受影響。
另,金管會亦明訂金融機構不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金管會並規定如某一資產管理公司曾涉及不法催收行為,且已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者,未來各金融機構均不得再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
其他立法動向
為使還款能力有限之借款人得及早適用破產之規定,主管機關亦有意將研議中之破產法修正案中之個人破產相關規定,單獨提前完成個人破產法之立法。此外,立法院亦有建議修訂調降民法中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惟鑒於利率自由化係國際潮流,且涉及金融機構之合理營運成本,此一建議尚未獲得主管機關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