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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聲請商標反向假處分阻卻商標假處分之執行力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著作權法第84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與同法第108條及第129條,針對著作權、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亦有類似規範。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對於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侵害,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侵權人不得從事被指控之侵權行為,法院實務並無爭議。

但是如果被指控商標、專利或著作權侵權之侵權人,主張並無侵權之情事,可否反而要求商標權人、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必需暫時容忍侵權人從事被指控侵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商標法、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並無明文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分別針對商標侵權與專利侵權之不同類型個案,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採肯定見解。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推論,法院對於著作權侵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之反假處分的聲請,應該也會准許。

另一爭議問題,則是針對侵權人不得從事被指控之侵權行為的假處分,侵權人得否聲請反向假處分而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採取否定見解。最高法院認為假處分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僅得循抗告程序或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因此,假處分及反面假處分不可能同時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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