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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公平法第24條不以消費者有損害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推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指出廠商進口、販賣仿冒的知名品牌商品,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的違法要件,並不以是否產生實質損害為前提。也就是,只要有進口仿冒品的行為,就算還沒有銷售行為,也違反公平法。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8日檢舉飛斯特實業有限公司進口、販賣仿冒其"Hello Kitty"造型之商品,而違反行為當時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飛斯特則主張,其所進口的商品,縱然是仿冒品,進口行為也只是「影響交易秩序」的預備階段;況且該公司的商品於進口後,即遭保警查扣,並未流入市場,更無影響交易秩序的可能。

該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飛斯特確實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求立即停止該行為,並處以罰鍰20萬元。案經飛斯特提出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中指出,公平會對於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以違反公平法據以處罰事業時,首須證明該事業有以欺罔或顯失公平的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即有公平法第24條適用,必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才行。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雖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但也必須以競爭者或消費者的損害足以發生為前提,因而撤銷公平會之原處分。

公平會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向最高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近日判決指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需有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因而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大量進口之系爭高度抄襲他人商品,雖於進口後即遭沒收,無流入市場之可能,但被上訴人進口之意圖在於銷售,顯然該行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尚難謂對消費者或競爭者無造成損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因而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廢棄,發回另作適法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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