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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運送人責任之大變化
民法運送人之責任在今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中有下列數項變化:
對於物品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縮短: 原法律規定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法改為一年。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時效則仍不變。
提單應於收受運送物後才能簽發: 舊法規定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提單,但未規定在收受貨物前,運送人可拒絕發給提單,故易產生爭議。新法明定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填發提單。有助解決爭議。
提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可於除權判決前提供擔保取得新提單,並溯及適用: 以往提單遺失、被盜或滅失,由於提單為有價證券,依規定須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後才能再主張權利。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一般皆須好幾個月時間,造成提單持有人及運送人間不少困擾。新法規定在前述三種情形,提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運送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提單。 海商法上載貨證券,性質與提單相似,海商法第一○五條規定民法第六二七條至第六三○條之提單規定準用於載貨證券。而新法補發提單之規定載於第六二九條之一,解釋上應可準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於載貨證券。則載貨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亦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補發。
增加有交付上障礙時,運送人得請求託運人指示,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倉:舊法並無此規定,故於託運人不為指示時,或不是因受領人之事由致交付不能時(例如當地政府管制運送),均無法處理。新法應有助於解決問題。
旅客運送責任加重:舊法就旅客運送遲延責任,允許運送人以不可抗力事由抗辯。但新法規定即使不可抗力,旅客運送人仍應就遲延負責。但除另有交易習慣外,其責任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旅客行李催告取回及拍賣等時間之縮短:舊法規定旅客行李六個月不取回時才能拍賣,新法規定行李一個月內未取回,運送人可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取回,則可拍賣。若旅客所在不明則可不經催告即拍賣,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得於行李到達二十四小時後即拍賣。
對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縮短:舊法為二年,新法改為一年。
債務不履行所致債權人之人格權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新增第二二七之一條規定債務不履行導致人格權受害,債務人須賠償,則將來運送人因貨物毀損、遲到或旅客於運送中受害,由於人格權包含名譽及信用,可能在賠償財產上損害外,尚須賠償信用、名譽上之損失。其時效究竟為二年或一年,則有爭議。
上述修正條文之生效日雖為二○○○年五月五日,但前述第三項有溯及效果。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若於生效時,前揭第一項及第七項所提之對物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之請求權時效剩餘時間超過一年者,則縮短至二○○○年五月五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