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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外文說明書取得申請日相關實務
我國對專利申請乃採「絕對新穎性」及「先申請原則」,優先權請求亦需於專利申請日提出聲明,因此,「申請日之取得」對專利申請極為重要。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申請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專利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提出申請;申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先以專利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外文本提出專利申請者,若其於智慧財產局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即以外文本提出之日認定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依智慧局多年以來之審理實務,若申請人所提交之專利說明書外文本並未載明「發明名稱」,該局從未因此認定該外文本欠缺程式而拒以該外文本提交日認定為「申請日」。
依智慧局2005年5月20日施行之程序審查基準,外文說明書應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否則無法以該外文說明書提出之日認定為申請日。前述程序審查基準施行後,智慧局隨即針對相關案件以「外文說明書未記載發明名稱」為由,作成「延後申請日」之處分,因而導致相關申請人案件申請日延後甚至喪失優先權之嚴重後果。
我國專利法制向來允許專利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先行提出外文說明書,並於指定期限內補呈中文說明書,其目的無非是為提供專利申請人合理機制,使其在「外文本以完整揭示同一發明」之前提下,得根據外文本之提交以認定取得申請日。但在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智慧局以「外文說明書中未載明發明名稱」為由,以行政命令(即前述程序審查基準)剝奪專利申請人依法可享有「以外文說明書先取得申請日」之權益,合法性實有疑義。尤其,參諸各國專利法制與實務,專利說明書未必以「載明發明名稱」為其程式要件。以美國為例,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說明書僅須載明詳細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即可取得申請日;如申請書中已載明發明名稱,申請人無需另於說明書上載明發明名稱。另,依歐洲實務,專利說明書未載明發明名稱者,申請人可為補正,且其並不影響申請日之認定。
針對智慧局以「外文說明書未記載發明名稱」為由作成「延後申請日」處分之若干案件,申請人不服前述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智慧局在該等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時表示:「如准予不具發明名稱之外文說明書取得申請日,將對外國申請人造成優於國內申請人之不平待遇」。事實上,我國申請人在國外首次提出專利申請者亦有所見,依智慧局原審查見解,我國申請人亦可能因而遭致延後申請日之處分及不利後果。
針對本所代理多件遭遇相同問題之專利申請案件,本所於2006年上半年間,除持續向智慧局提出兼顧我國專利法規定及所涉國外法制實務之建議外,並提出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智慧局嗣後決定修正相關程序審查基準,刪除其中「說明書外文本如漏載發明名稱即無法以其提出之日認定為申請日」規定,並就相關專利案件自行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申請日之認定。智慧局能夠兼顧我國法制規定及國際間相關實務之作法甚值肯定,對於提昇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且與國際實務接軌,亦多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