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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有租稅協定國家之外商申報納稅方式


彭運鵾/楊曜準

財政部於96年1月11日以台財稅第9604506050號函釋示,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如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符合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者,其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及相關課稅方式如下:

‧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
1.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但他方締約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受前揭查核準則有關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規定之限制。

2.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主張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課稅方式:
1.他方締約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屬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納稅,並得依租稅協定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2.他方締約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a.他方締約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完納稅捐者(如其他所得),如欲依租稅協定之規定,主張減除其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境內、外費用,則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並得將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b.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如財產交易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並得依租稅協定之規定,主張減除其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境內、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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