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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費或專利證書費暨年費繳納期限不得延展
依據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專利,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逾期未繳費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商標法亦有類似之失權規定。依據商標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逾期未繳費者,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目前實務較有爭議之問題,在於逾期得否補繳相關費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7年8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364號判決針對專利申請案件,認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專利法第17條係屬總則原則性之規定,如專利法其他章節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專利法第51條第1項後段復明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法律效果係「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故該條所定3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延誤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情事者外,依法專利權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