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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提供勞務或勞務成果予國內保稅區營業人使用之營業稅課稅規定


陳仕振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提供勞務之訂單,銷售該等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可適用零稅率規定。嗣後如該國外客戶將該勞務成果銷售與國內保稅區營業人時,因保稅區營業人多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如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依規定可免納營業稅,其整體營業稅稅率為零。

惟如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提供勞務之訂單,而依其指示將該勞務或勞務之成果提供與國內保稅區營業人使用,雖有收取外匯之事實,於96年8月23日前,均認為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而無零稅率之適用,又因該國外客戶非屬我國境內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如其將該勞務再轉售予國內營業人時,將產生稅上加稅效果,與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不合,且不利於經濟之發展。

財政部鑑於如准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提供勞務之訂單,依其指示直接將該勞務或勞務之成果提供與國內保稅區營業人使用可以適用零稅率,對整體稅收並無減損。且為鼓勵營業人在台設立研究中心,提升台灣之研發水準,並吸引外資來台設立,導進高科技,增進我國技術發展,乃於96年8月23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21120號函釋,明定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之勞務訂單,依其指示將該勞務或勞務之成果提供與國內保稅區營業人(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使用,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另外,於96年8月23日該函釋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或發生於該日後之案件,應適用該函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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